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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招標投標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發布者:廣西高速公路投資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4-03-27 11:46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
      中國民用航空局

      23

       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法制辦監察部關于做好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貫徹實施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2]21號)關于全面清理與招投標有關規定的要求,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對《招標投標法》實施以來國家發展改革委牽頭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決定:

      一、對1件規范性文件予以廢止。(附件1

      二、對11件規章、1件規范性文件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上述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發布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修改;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廢止或者修改。

      本決定自201351起施行。

        附件:1.決定廢止的規范性文件
           2.決定修改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張平

      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苗圩

      財政部部長:謝旭人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

      交通運輸部部長:楊傳堂

      鐵道部部長:盛光祖

      水利部部長:陳雷

      廣電總局局長:蔡赴朝

      民航局局長:李家祥

      2013311


       

      附件1   決定廢止的規范性文件

      關于抓緊做好標準施工招標資格預審文件和標準施工招標文件試點工作的通知(發改法規[2008]938號)

      附件2   決定修改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一、對《招標公告發布暫行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4號)作出修改

      (一)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1.將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的“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2.將第二十條中的“發展計劃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二)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刪除

      3.刪除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和第六項。

      4.刪除第十八條中的“行政監督”。

      5.刪除第十九條中的“或舉報”。

      (三)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的修改

      6.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制定本辦法”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7.將第十八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六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四)相關法律法規條文具體內容的修改

      8.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招標公告的”。第二款修改為“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的內容不一致,影響潛在投標人投標的”。第三款修改為“招標公告中有關獲取招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及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

      (五)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增加

      9.增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依法必須招標項目進行資格預審的,其資格預審公告的發布,參照本辦法執行”。

      二、對《工程建設項目自行招標試行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5號)作出修改

      (一)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10.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國家計委”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刪除

      11.刪除第九條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的修改

      12.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

      13.將第十二條中的“并視招標人是否有招標投標法第五章規定的違法行為”修改為“并視招標人是否有招標投標法第五章以及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章規定的違法行為”。

      14.將第十三條中的“依據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修改為“依據招標投標法以及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

      (四)相關法律法規條文具體內容的修改

      15.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準(含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初審后報國務院審批)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自行招標活動”。

      16.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擁有3名以上取得招標職業資格的專職招標業務人員”。

      17.將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修改為“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取得招標職業資格的專職招標業務人員的基本情況”。   

      18.將第七條中的“批復”修改為“批復、核準”,“可行性研究報告”修改為“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

      19.將第九條中的“審批”修改為“審批或者核準”。

      20.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招標方式和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的媒介”。

      三、對《工程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增加招標內容和核準招標事項暫行規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9號)作出修改

      (一)部門規章名稱的修改

      21.將“工程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增加招標內容和核準招標事項暫行規定”修改為“工程建設項目申報材料增加招標內容和核準招標事項暫行規定”。

      (二)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22.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四條中的“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和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國家計委”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三)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刪除

      23.刪除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刪除第八條中的“在批準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刪除第十一條中的“項目審批部門”,刪除第十三條中的“按照國辦發[2000]34號文的規定”。

      (四)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的修改

      24.將第一條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制定本規定”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五)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修改

      25.將第二條中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

      26.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第二條包括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在報送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中增加有關招標的內容”。

      27.將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修改為“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

      28.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適宜進行招標”,第二項修改為“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或者其建筑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第三項修改為“承包商、供應商或者服務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競爭”,第四項修改為“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并作為本款第七項。

      29.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審批部門”修改為“審批、核準部門”。

      30.將第六條中的“批準”,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審批”、“核準”修改為“審批、核準”。

      31.將第七條中修改為“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中增加的招標內容,作為附件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一同報送”。

      32.將第八條中的“提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意見”修改為“提出是否予以審批、核準的意見”,“對招標事項核準意見格式”修改為“對招標事項審批、核準意見格式”。

      33.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核準招標事項”修改為“審批、核準招標事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的“核準”修改為“審批”。

      34.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應報送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批和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核報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批”。

      (六)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增加

      35.增加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第五項“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第六項“需要向原中標人采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配套要求”。

      36.增加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按照規定應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第五項“按照規定應報送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核準”。

      四、對《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令第12號)作出修改

      (一)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37.將第六十一條中的“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刪除

      38.刪除第二十七條中的“或者界定為廢標”,刪除第四十七條中的“在確定中標人之前”,刪除第五十四條中的“其他利害關系人”。

      (三)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的修改

      39.將第一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制定本規定”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四)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修改

      40.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庫”修改為“依法組建的專家庫”,第二款中的“技術特別復雜、專業性要求特別高”修改為“技術復雜、專業性強”,“難以勝任”修改為“難以保證勝任”。

      41.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與任何投標人或者與招標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標人、中介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向招標人征詢其確定中標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42.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向評標委員會提供評標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數據,但不得帶有明示或者暗示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信息”,第二款中的“標底應當保密”修改為“標底在開標前應當保密”。

      43.將第二十條中的“該投標人的投標應作廢標處理”修改為“應當否決該投標人的投標”。

      44.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其投標應作廢標處理”修改為“應當否決其投標”。

      45.將第二十三條中的“應作廢標處理”修改為“應當予以否決”。

      46.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廢標”修改為“否決投標”。

      47.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修改為“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48.將第四十條中的“在投標有效期結束日30個工作日前”修改為“在投標有效期內”。

      49.將第四十二條中的“廢標情況說明”修改為“否決投標的情況說明”。

      50.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后,評標委員會應將評標過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資料應當即時歸還招標人”。

      51.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標文件規定應當提交履約保證金而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與招標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標人明顯不利的,招標人可以重新招標”。

      52.將第四十九條中的“在30個工作日之內”修改為“在投標有效期內以及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之內”。

      53.將第五十二條中的“5個工作日”修改為“5日”。

      54.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二)擅離職守;(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四)私下接觸投標人;(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55.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二)不按照規定確定中標人;(三)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56.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標文件、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不一致,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57.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

      五、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監督暫行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18號)作出修改

      (一)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58.將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的“國家計委”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59.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中的“發展計劃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二)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刪除

      60.刪除第五條第二款。

      (三)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的修改

      61.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

      62.將第五條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63.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相關配套法規、規章”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及相關配套法規、規章”。

      (四)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修改

      64.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修改為“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

      65.將第七條修改為“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投訴。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需要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66.將第九條第一款中“15個工作日”修改為“15日”,第二款中“招標人確定中標人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修改為“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

      67.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資格審查”修改為“資格預審”。

      68.第十六條中的“申請復議”修改為“申請行政復議”。

      六、對《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29號)作出修改

      (一)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69.將第十八條中的“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的修改

      70.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簡稱為《招標投標法》),制定本辦法”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簡稱為《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簡稱《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71.將第三條中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修改為“依照《招標投標法》、《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統一的評標專家專業分類標準和管理辦法的規定”。

      72.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有《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和《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修改為“有《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和《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

      (三)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修改

      73.將第四條中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招標代理機構”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招標代理機構”。

      74.將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政府有關部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修改為“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

      75.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第二款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建跨部門、跨地區的綜合評標專家庫”。

      76.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組建評標專家庫的政府部門”修改為“組建評標專家庫的省級人民政府、政府部門”。

      77.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修改為“國家規定的”。

      78.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不得收受他人的財物”修改為“不得收受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

      79.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二)擅離職守;(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四)私下接觸投標人;(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80.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確定或者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依法重新進行評審”。

      (四)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增加

      81.增加第七條第一款第五項“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82.增加第十五條第二款“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3.增加第十六條第二款“法律法規對前款規定的行為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對《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民航總局、廣電總局令第2號)作出修改

      (一)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刪除

      84.刪除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刪除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是招標文件中規定的投標文件有效期”,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相互串通報價”,刪除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中的“作廢標處理或被”和第四項中的“或者界定為廢標”,刪除第四十五條第一款。

      (二)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的修改

      85.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86.將第三十二條中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修改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及《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

      87.將第五十六條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三)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修改

      88.將第四條修改為“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項目的勘察設計可以不進行招標:(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適宜進行招標;  

      (二)主要工藝、技術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或者其建筑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三)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勘察、設計;(四)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勘察、設計;(五)技術復雜或專業性強,能夠滿足條件的勘察設計單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競爭;(六)已建成項目需要改、擴建或者技術改造,由其他單位進行設計影響項目功能配套性;(七)國家規定其他特殊情形”。

      89.將第六條中的“各級發展計劃、經貿、建設、鐵道、交通、信息產業(通信、電子)、水利、民航、廣電等部門”修改為“各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廣電、民航等部門”。

      90.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招標人不得利用前款規定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得利用前款規定規避招標”。

      91.將第九條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勘察設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在招標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招標人已經依法成立;(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的,已經審批、核準或者備案;(三)勘察設計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四)所必需的勘察設計基礎資料已經收集完成;(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92.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的項目,在下列情況下可以進行邀請招標:(一)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二)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

      93.將第十二條中的“按招標公告”修改為“按照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五個工作日”修改為“五日”。

      94.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中的“補償編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修改為“補償印刷、郵寄的成本”。

      95.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修改為“按照招標文件或者投標邀請書的要求”。

      96.將第二十四條中的“一般不超過勘察設計費投標報價的百分之二”修改為“不得超過勘察設計估算費用的百分之二”。

      97.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后到招標文件規定的投標有效期終止之前,投標人不得撤銷其投標文件,否則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98.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修改為“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99.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投標文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一)未經投標單位蓋章和單位負責人簽字;(二)投標報價不符合國家頒布的勘察設計取費標準,或者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標文件設定的最高投標限價;(三)未響應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

      100.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投標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一)不符合國家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二)與其他投標人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三)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四)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五)以聯合體形式投標,未提交共同投標協議;(六)提交兩個以上不同的投標文件或者投標報價,但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備選投標的除外”。

      101.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第二款修改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與招標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標人明顯不利的,招標人可以重新招標”。第三款修改為“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102.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招標人應在接到評標委員會的書面評標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公示中標候選人,公示期不少于三日”。

      103.將第四十二條中的“在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改為“在投標有效期內并在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  

      104.將第四十四條中的“五個工作日”修改為“五日”,“退還投標保證金”修改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105.將第四十六條中的“在投標有效期結束日三十個工作日前完成”修改為“在投標有效期內完成”。

      106.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廢標情況”修改為“否決投標情況”。

      107.將第四十八條中的“在下列情況下,招標人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招標”修改為“在下列情況下,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招標”。

      108.將第四十九條中的“政府審批的項目,報經原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后”修改為“政府審批、核準的項目,報經原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后”。

      109.將第五十條修改為“招標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其中,構成依法必須進行勘察設計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規避招標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一)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二)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不一致,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

      110.將五十一條修改為“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111.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一)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二)應當回避而不回避;(三)擅離職守;(四)私下接觸投標人;(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112.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四)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增加

      113. 增加第十一條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屬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在審批、核準項目時作出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

      114.增加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投標單位,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標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出”。

      115.增加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招標人接受聯合體投標并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后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標無效”。

      116.增加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投標人對開標有異議的,應當在開標現場提出,招標人應當當場作出答復,并制作記錄”。

      117.增加第四十條第四款“國務院對中標人的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18.增加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確定或者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依法重新進行評審”。   

      八、對《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民航總局令第30號)作出修改

      (一)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119.將第九十一條中的“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刪除

      120.刪除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刪除第五十八條第二款。

      121.刪除第十五條第四款中的“擅自”。

      122.刪除第二十八條中的“評標時除價格以外的”。

      123.刪除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為無效的投標文件”。

      124.刪除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約擔保的,中標人應當提交;拒絕提交的,視為放棄中標項目”。

      125.刪除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并且中標人為前款所列行為的受益人”。

      126.刪除第七十七條中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和“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

      (三)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的修改

      127.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四)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修改

      128.將第六條中的“各級發展計劃、經貿、建設、鐵道、交通、信息產業、水利、外經貿、民航等部門”修改為“各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民航等部門”。

      129.將第十條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其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應當報項目審批部門審批、核準。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應當及時將審批、核準確定的招標內容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130.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標:(一)項目技術復雜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二)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適宜招標但不宜公開招標;(三)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屬于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在審批、核準項目時作出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

      131.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施工招標:(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適宜進行招標;(二)施工主要技術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三)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四)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原中標人仍具備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擔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132.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五個工作日”修改為“五日”,第二款中的“但出現不一致時以書面招標文件為準,招標人應當保持書面招標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修改為“出現不一致時以書面招標文件為準,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款中的“收費應當合理”修改為“收費應當限于補償印刷、郵寄的成本支出”,第四款中的“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修改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

      133.將第十六條中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修改為“國家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

      134.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可以發布”修改為“應當發布”。

      135.將第十九條中的“應作廢標處理”修改為“應予否決”。

      136.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國家規定的其他資格條件”。

      137.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投標或者代理投標,也不得為所代理的招標項目的投標人提供咨詢;未經招標人同意,不得轉讓招標代理業務”。

      138.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書”。

      139.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標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依法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得利用劃分標段規避招標”。

      140.將第三十條中的“超過十二個月”修改為“較長”。

      141.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標底必須保密”修改為“標底在開標前必須保密”。

      142.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項目估算價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過八十萬元人民幣。投標保證金有效期應當與投標有效期一致”,第三款中的“招標人”修改為“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第四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項目的境內投標單位,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標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出”。

      143.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中的“提交投標文件的投標人”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項目提交投標文件的投標人”,“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修改為“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應當依法重新招標”,“審批”和“批準”修改為“審批、核準”。

      144.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后到招標文件規定的投標有效期終止之前,投標人不得撤銷其投標文件,否則招標人可以不退還其投標保證金”。

      145.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招標人接受聯合體投標并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后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標無效”。

      146.將第四十四條中的“必須指定”修改為“應當指定”,第四十八條中的“通過轉讓”修改為“通過受讓”。

      147.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下列行為均屬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一)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有關信息泄露給其他投標人,或者授意投標人撤換、修改投標文件;(二)招標人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評標委員會成員等信息;(三)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抬高投標報價;(四)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提供方便;(五)招標人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中標人中標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148.將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應當拒收:(一)逾期送達;(二)未按招標文件要求密封”。第二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一)投標文件未經投標單位蓋章和單位負責人簽字;(二)投標聯合體沒有提交共同投標協議;(三)投標人不符合國家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四)同一投標人提交兩個以上不同的投標文件或者投標報價,但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備選投標的除外;(五)投標報價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標文件設定的最高投標限價;(六)投標文件沒有對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七)投標人有串通投標、弄虛作假、行賄等違法行為”。

      149.將第五十二條中的“招標人應當拒絕,并允許投標人”修改為“評標委員會不得允許投標人”。

      150.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公示中標候選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151.將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與招標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標人明顯不利的,招標人可以重新招標”。

      152.將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修改為“應當在投標有效期內并在自中標通知書發出”。

      153.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招標人最遲應當在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后五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154.將第七十二條中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根據情節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潛在投標人或投標人造成損失的,并應當賠償損失”修改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給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155.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其中,構成依法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規避招標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二)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不一致,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第二款修改為“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

      156.將七十四條中的“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修改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投標人未中標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標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標投標法規定的比例計算”。

      157.將七十五條中的“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修改為“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投標人未中標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標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標投標法規定的比例計算”。

      158.將第七十七條中的“不得再參加任何招標項目的評標”修改為“不得再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

      159.將七十八條修改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回避而不回避,擅離職守,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私下接觸投標人,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行為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160.將第七十九條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確定或者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決定無效,依法重新進行評審”。

      161.將第八十條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二)不按照規定確定中標人;(三)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162.將第八十一條修改為“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中標人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依法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罰款”。

      163.將第八十三條中的“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或者招標人擅自提高履約保證金或強制要求中標人墊付中標項目建設資金的”修改為“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標文件、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不一致,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164.將第八十五條中的“應當雙倍返還中標人的履約保證金;給中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返還的履約保證金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修改為“應當返還中標人的履約保證金,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165.將第八十九條修改為“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

      (五)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增加

      166. 增加第三十四條第六款“招標人設有最高投標限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最高投標限價或者最高投標限價的計算方法。招標人不得規定最低投標限價”。

      167. 增加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投標人對開標有異議的,應當在開標現場提出,招標人應當當場作出答復,并制作記錄”。

      168. 增加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招標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九、對《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民航總局令第11號)作出修改

      (一)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刪除

      169.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二)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的修改

      170.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171.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章”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規章”。

      (三)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修改

      172.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和其他利害關系人”修改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

      173.將第三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個人”修改為“自然人”。

      174.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修改為“各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鐵道、商務、民航等”,第二款中的“有關行業行政監督部門已經受理的”修改為“有關行業行政監督部門已經收到的”。

      175.將第九條修改為“投訴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投訴。依照有關行政法規提出異議的,異議答復期間不計算在內”。

      176.將第十條中的“可以直接投訴”修改為“可以自己直接投訴”。

      177.將第十一條中的“五日”修改為“三個工作日”。

      178.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投訴事項應先提出異議沒有提出異議、已進入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的”。

      179.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投訴缺乏事實根據或者法律依據的,或者投訴人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的,駁回投訴”。

      180.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負責受理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做出處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和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關的當事人。需要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181.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投訴人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增加

      182.增加第七條第二款“對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應先提出異議的事項進行投訴的,應當附提出異議的證明文件。已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的,應當一并說明”。

      183.增加第十八條第一款“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有權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調查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行政監督部門可以責令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十、對《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民航總局令第27號)作出修改

      (一)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刪除

      184.刪除第二條第一款中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

      185.刪除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公開”和“以及需要公開選擇潛在投標人的邀請招標”。

      186.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否則應作廢標處理”。

      187.刪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二)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的修改

      188.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189.將第七條中的“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本辦法第五條”。

      (三)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修改

      190.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貨物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標準的”修改為“貨物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范圍且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標準的”,第三款修改為“工程建設項目實行總承包招標時,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范圍內的貨物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范圍且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標準的,應當依法組織招標”。

      191.將第六條中的“各級發展改革、建設、鐵道、交通、信息產業、水利、民航等部門”修改為“各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民航等部門”。

      192.將第七條中的“共同”修改為“單獨或者共同”。

      193.將第九條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審批、核準手續的,招標人應當在報送的可行性研究報告、資金申請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將貨物招標范圍、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招標組織形式(自行招標或委托招標)等有關招標內容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應當將審批、核準的招標內容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194.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標:(一)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二)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三)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適宜招標但不宜公開招標”。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屬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

      195.將第十二條中的“招標公告”修改為“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

      196.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應當按照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地點發售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自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發售之日起至停止發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將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招標文件”修改為“國家”。將第三款中的“應當合理”修改為“應當限于補償印刷、郵寄的成本支出”。

      197. 將第十四條第四款修改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發出后,不予退還;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發出投標邀請書后或者發出招標文件或資格預審文件后不得終止招標。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198.將第十五條中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修改為“國家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

      199.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資格預審公告”。

      200.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標人不足三個的,招標人應當重新進行資格預審”修改為“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不足三個的,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應當重新招標”,第二款中的“應當對其投標作廢標處理”修改為“應當否決其投標”。

      201.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202.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家對招標貨物的技術、標準、質量等有規定的,招標人應當按照其規定在招標文件中提出相應要求”。

      203.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設備或者供貨合同”修改為“設備、材料或者供貨合同”。

      204.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也可以是招標人認可的其他合法擔保形式”修改為“也可以是招標人認可的其他合法擔保形式。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投標單位,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標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出”。第二款中的“投標保證金一般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百分之二”修改為“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項目估算價的百分之二”。第三款中的“截止之日”修改為“截止時間”,“或其招標代理機構”修改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

      205.將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收回其投標保證金”修改為“收回其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同意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應當重新招標”。

      206.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后送達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應當拒收”。第四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提交投標文件的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應當重新招標。重新招標后投標人仍少于三個,按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后可以不再進行招標”。

      207.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后,投標人不得撤銷其投標文件,否則招標人可以不退還其投標保證金”。

      208.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否則作廢標處理”修改為“否則相關投標均無效”。

      209.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接受聯合體投標并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后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標無效”。

      210.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應當拒收:(一)逾期送達;(二)未按招標文件要求密封”。第二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一)投標文件未經投標單位蓋章和單位負責人簽字;(二)投標聯合體沒有提交共同投標協議;(三)投標人不符合國家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四)同一投標人提交兩個以上不同的投標文件或者投標報價,但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備選投標的除外;(五)投標標價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標文件設定的最高投標限價;(六)投標文件沒有對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七)投標人有串通投標、弄虛作假、行賄等違法行為”。第三款修改為“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評標委員會否決所有投標的,或者評標委員會否決一部分投標后其他有效投標不足三個使得投標明顯缺乏競爭,決定否決全部投標的,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應當重新招標”。

      211.將第四十三條中的“評標委員會應當作廢標處理,并不允許投標人”修改為“評標委員會不得允許投標人”。

      212.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公示中標候選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213.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與招標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標人明顯不利的,招標人可以重新招標”。

      214.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修改為“應當在投標有效期內并在自中標通知書發出”,第三款修改為“履約保證金不得超過中標合同金額的10%”。

      215.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招標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后五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一次性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216.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招標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其中,構成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規避招標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二)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內容不一致,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

      217.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18.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二)擅離職守;(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四)私下接觸投標人;(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219.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二)不按照規定確定中標人;(三)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第二款修改為“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中標人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罰款”。

      220.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不履行與中標人訂立的合同的,應當返還中標人的履約保證金,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中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四)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增加

      221.增加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標包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得利用標包劃分規避招標”。

      222.增加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在第二階段提出”。

      223.增加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相關投標均無效”。

      224.增加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聯合體中標的,應當指定牽頭人或代表,授權其代表所有聯合體成員與招標人簽訂合同,負責整個合同實施階段的協調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標人提交由所有聯合體成員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225.增加第四十條第三款“投標人對開標有異議的,應當在開標現場提出,招標人應當當場作出答復,并制作記錄”。

      十一、對《<標準施工招標資格預審文件><標準施工招標文件>試行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民航總局、廣電總局令第56號)作出修改

      (一)部門規章名稱的修改

      226.將“《<標準施工招標資格預審文件><標準施工招標文件>試行規定》”修改為“《<標準施工招標資格預審文件><標準施工招標文件>暫行規定》”。

      (二)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刪除

      227.刪除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試點項目”。

      228.刪除第十二條中的“在試行過程中”。

      229.刪除第十四條。

      (三)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修改

      230.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標準文件》適用于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

      231. 將第四條修改為“招標人應根據《標準文件》和行業標準施工招標文件(如有),結合招標項目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編寫施工招標資格預審文件或施工招標文件,并按規定執行政府采購政策”。

      232.將第十二條中的“選擇試點的部門負責”修改為“有關部門負責”。

      233.將第十五條中的“《標準文件》作為本規定的附件,與本規定同時發布。本規定與《標準文件》自200851起試行”修改為“《標準文件》作為本規定的附件,與本規定同時發布施行”。

      十二、對《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關于指定發布依法必須招標項目招標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計政策[2000]868號)作出修改

      (一)規范性文件名稱的修改

      234.將“《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關于指定發布依法必須招標項目招標公告的媒介的通知》”修改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指定發布依法必須招標項目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二)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的修改

      235.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的有關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的有關規定”。

      (三)相關規范性文件內容的修改

      236.將“國家計委指定”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指定”。

      237.將“招標公告”修改為“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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